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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5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晉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永 相 對 人 軍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捌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 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 差額;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及第8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 ,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 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相對人即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41,452元 及利息,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134,122元及利息,相對人亦 提起反訴,原聲明請求聲請人即反訴被告應給付相對人即反 訴原告97,776元及利息,嗣擴張請求金額為1,002,806元及 利息,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413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 聲請人即原告582,083元及利息,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本 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即原告 負擔,反訴部分則判決相對人即反訴原告敗訴,反訴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即反訴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就其本訴及反訴 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聲請人亦就其受敗訴判決提起一部附 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87號判決原第一 審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391,663元本息部分廢棄,廢 棄部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及聲請 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聲請 人負擔百分之25,餘由相對人負擔;關於聲請人附帶上訴部 分,由聲請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原起訴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1,841,452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9,315 元,嗣減縮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134,122元,應徵裁判費 12,286元,是聲請人預納逾12,286元部分即7,029元,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查相對人於第一審本訴受敗訴判決金額為582,083元,依 第一審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6,143元【計算 式:12,286元×1/2=6,143元】,餘6,143元由聲請人負擔 。又相對人就本訴受敗訴金額中190,420元經第二審判決廢 棄【計算式:582,083元-391,663元=190,420元】,依第 二審判決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010元【計算 式:6,143元×190,420元/582,083元=2,01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由聲請人負擔。是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 相對人應負擔4,133元【計算式:6,143元-2,010元=4,133 元】,聲請人應負擔(含減縮部分)15,182元【計算式: 7,029元+6,143元+2,010元=15,182元】,又第一審反訴 部分相對人所繳訴訟費用(含裁判費及證人旅費)因由相對 人相對人預納並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次查相對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建 字第413號裁定,核定就本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 ,反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98元,並經相對人預納在 案,另相對人於第二審並支出證人旅費560元,是第二審關 於相對人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合計為26,643元【計算式:9, 585元+16,498元+560元=26,643元】,故關於相對人上訴 部分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6,661元【計算式:26,643元 ×25%=6,661元】,餘19,982元【計算式:26,643元- 6,661元=19,982元】由相對人負擔,又關於聲請人附帶上 訴部分訴訟費用業經聲請人繳納並應由聲請人負擔,故亦不 列入計算。綜上,聲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合計為21,843元【 計算式:15,182元+6,661元=21,843元】,聲請人業已預 納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尚少納2,528元【計算式:21,84 3元-19,315元=2,528元】;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合計為 24,115元【計算式:4,133元+19,982元=24,115元】,相 對人業已預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及證人旅費合計26,643元,溢 納2,528元【計算式:26,643元-24,115元=2,528元】。從 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28元,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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