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曖維多媒體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子翎
相 對 人 博雅互動(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行銷服務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行銷服務費事件,經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439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
裁
判費新臺幣1萬2,38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