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5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挺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清桂 相 對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壹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18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9,214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39,21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