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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6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柯仲宜 相 對 人 嘉予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毛雯琪 ○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新增「關於相對人毛雯琪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03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僅有 相對人嘉予製衣股份有限公司,未包含相對人毛雯琪,前開 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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