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柯仲宜
相 對 人 嘉予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毛雯琪
○ 號3樓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新增「關於相對人毛雯琪部分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03號提存事件之受
擔保利益人僅有
相對人嘉予製衣股份有限公司,未包含相對人毛雯琪,前開
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