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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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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九岩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鵬 相 對 人 龍坊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參拾柒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 建字第22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 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70元及證人日旅費1,060元, 合計11,630元。揆諸上揭說明,證人日旅費亦為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而其主張聲請假扣押及抗告裁判費各1,000元部 分,因非屬進行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爰不 予列計。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 537元【計算式:11,630元×82%=9,53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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