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九岩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鵬
相 對 人 龍坊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樑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參拾柒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
建字第22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諭
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
擔確定,
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70元及證人日旅費1,060元,
合計11,630元。
揆諸上揭說明,證人日旅費亦為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而其主張聲請
假扣押及
抗告裁判費各1,000元部
分,因非屬進行
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
爰不
予列計。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
537元【計算式:11,630元×82%=9,53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