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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6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劉選麟 相 對 人  金昱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進富 相 對 人  蔡尚羽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七零二號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 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40 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60萬元之中央 登錄債券,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 度存字第17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 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702號卷宗,核 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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