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台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三和
相 對 人 文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3315號判決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21號裁定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上開判決業於106年10月19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
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6,34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