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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6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台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三和 相 對 人 文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3315號判決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621號裁定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上開判決業於106年10月19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 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16,34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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