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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徐浩軒 相 對 人 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李後政律師 相 對 人 劉振忠 相 對 人 劉振山 相 對 人 魏志旭 相 對 人 張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君錚 相 對 人 立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津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丞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CHAMPIO       N MANAGEMENT CONSULTING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陳柏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五零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壹萬壹仟元整,關於相對人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振忠、 劉振山、立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就相對人魏志旭、張三投資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丞 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 提存後,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 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且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21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1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 25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僅對相對人歐特思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振忠、劉振山、立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執行假扣押,且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訴訟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強制 執行聲請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505號、100年度司執 全字第780號及104年度司聲字第1735號卷宗審核,就相對人 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振忠、劉振山及立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部分,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執行假扣押, 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 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 訟業已終結。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士林、新竹及台中地方法院回函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劉振忠、劉振山及立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魏志旭、張三 投資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丞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部分 ,聲請人既陳報未對相對人魏志旭、張三投資有限公司、英 屬維京群島商丞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聲請執行假扣押,依上 開說明,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魏志旭、張三投資有限公司、 英屬維京群島商丞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得向執 行法院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後,逕持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 還之,毋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是其聲請關於該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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