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徐浩軒
相 對 人 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清 算 人 李後政
律師
相 對 人 劉振忠
相 對 人 劉振山
相 對 人 魏志旭
相 對 人 張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君錚
相 對 人 立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津
相 對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丞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CHAMPIO
N MANAGEMENT CONSULTING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陳柏甫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五零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壹萬壹仟元整,關於相對人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振忠、
劉振山、立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就相對人魏志旭、張三投資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丞
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
提存後,有假扣押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
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且
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0年度全字第21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11,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
25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僅對相對人歐特思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振忠、劉振山、立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執行假扣押,且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訴訟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強制
執行
聲請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505號、100年度司執
全字第780號及104年度司聲字第1735號卷宗審核,就相對人
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振忠、劉振山及立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部分,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執行假扣押,
嗣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
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
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
訟業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士林、新竹及台中地方法院回函
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劉振忠、劉振山及立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魏志旭、張三
投資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丞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部分
,聲請人既陳報未對相對人魏志旭、張三投資有限公司、英
屬維京群島商丞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聲請執行假扣押,依上
開說明,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魏志旭、張三投資有限公司、
英屬維京群島商丞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得向執
行法院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後,逕持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
還之,毋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是其聲請關於該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
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