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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徐浩軒 相 對 人 黃啓瑞  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五零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壹萬壹仟元整,關於相對人黃啓瑞之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 提存後,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 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且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0年度全字第21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1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 25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僅對相對人歐特思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振忠、劉振山、立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黃啓瑞聲請執行假扣押,且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訴訟業已終結,並聲請鈞院定期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 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 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505號、100年度司執 全字第780號及104年度司聲字第1735號卷宗審核,就相對人 黃啓瑞之部分,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執行假扣押,嗣 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 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 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士林、新竹及台中地方法院回函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黃啓瑞聲請返還提存物,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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