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艾菲蔻絲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雄
相 對 人 羅錦堂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一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
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
,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
,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
假扣押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
之聲請之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且
無庸
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
條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4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7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
字第61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僅對相對人羅錦
堂聲請執行假扣押,且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業已
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
裁定、塗銷
查封登記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
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181號、台中
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4829號、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0000
0號、105年度司全聲字第129號及105年度司聲字第1331號卷
宗審核,聲請人於執行假扣押相對人羅錦堂所有財產後復撤
回該部分之執行,另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裁定
所載之
債務人
張秀君及麗鳴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執行假扣押,此有假
扣押執行
聲請狀及撤回狀附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
可稽。
是
以,
本案業已撤回全部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
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
另行聲請執行,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訴訟業已終結。聲請
人並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
人羅錦堂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
台中地院函在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
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假扣押債務人張秀君及麗鳴實業有
限公司部分,雖亦為本件提存效力所及,
惟因聲請人並未對
其聲請執行假扣押,且聲請人復亦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執
行聲請,全案已因撤回全部執行而告終結,則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已不得另行聲請執行,此部分
核屬假扣押經裁判後未
聲請執行,按諸首揭規定,此部分應由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存
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