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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艾菲蔻絲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雄 相 對 人 羅錦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一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 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 ,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 ,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 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 之聲請之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且無庸 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4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 字第61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僅對相對人羅錦 堂聲請執行假扣押,且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業已 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 裁定、塗銷查封登記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 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181號、台中 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4829號、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0000 0號、105年度司全聲字第129號及105年度司聲字第1331號卷 宗審核,聲請人於執行假扣押相對人羅錦堂所有財產後復撤 回該部分之執行,另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裁定所載債務人 張秀君及麗鳴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執行假扣押,此有假 扣押執行聲請狀及撤回狀附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可稽是 以本案業已撤回全部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 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 另行聲請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訴訟業已終結。聲請 人並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 人羅錦堂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 台中地院函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假扣押債務人張秀君及麗鳴實業有 限公司部分,雖亦為本件提存效力所及,因聲請人並未對 其聲請執行假扣押,且聲請人復亦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執 行聲請,全案已因撤回全部執行而告終結,則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已不得另行聲請執行,此部分核屬假扣押經裁判後未 聲請執行,按諸首揭規定,此部分應由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存 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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