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天喜國際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偉鵬
代 理 人 謝智硯
律師
相 對 人 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芬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三七七七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叁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
,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3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4萬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777號提存事件提存
,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
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嗣聲請人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上
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全聲字第138號裁
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前開提存書、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
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之民事執行處撤銷
執行命令函、本院106年1月19日北
院隆民譯105年度司聲字第1635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5年12月5日北院
隆民譯105年度司聲字第1635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2日送達相對人,有送
達回證及公務電話紀錄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簽收回
證附於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35號卷
足憑,相對人
迄未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2月22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30100292號函在卷
可稽,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