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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天喜國際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偉鵬 代 理 人 謝智硯律師 相 對 人 五鐵秋葉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三七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叁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3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4萬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777號提存事件提存 ,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 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聲請人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上 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全聲字第138號裁 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前開提存書、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 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之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本院106年1月19日北 院隆民譯105年度司聲字第1635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5年12月5日北院 隆民譯105年度司聲字第1635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2日送達相對人,有送 達回證及公務電話紀錄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簽收回 證附於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35號卷足憑,相對人未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2月22日士院彩民科字第1030100292號函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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