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歐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人信
聲 請 人 麗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太郎
相 對 人 華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黎承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
請人前遵
鈞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413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2,950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
度存字第8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
業經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聲請
鈞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
未行使
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補繳管理費收據及
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4134號、106年度
存字第810號及106年度司聲字第1469號卷宗,本件聲請人提
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執行,且聲請人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