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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7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歐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人信 聲 請 人 麗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太郎 相 對 人 華廬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黎承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413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2,95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 度存字第8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 業經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聲請 鈞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補繳管理費收據及 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4134號、106年度 存字第810號及106年度司聲字第1469號卷宗,本件聲請人提 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執行,且聲請人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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