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7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國宏 相 對 人 章島星       冠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義鏡 相 對 人 曾存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 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3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06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97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 已終結,假扣押之執行標的亦經終局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 取得債權憑證,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債權憑證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01號、士林地院97 年度存字第60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52號卷宗,本件假扣押業 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在案。相對人章島星雖就本 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並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973號移送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20號審 理,惟相對人章島星業已撤回起訴,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其餘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及士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