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新長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國宏
相 對 人 章島星
冠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義鏡
相 對 人 曾存誠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
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3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06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97年度存字第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本案訴訟
已終結,假扣押之執行標的亦經終局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
取得
債權憑證,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
、債權憑證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01號、士林地院97
年度存字第60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52號卷宗,本件假扣押業
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在案。相對人章島星雖就本
件假扣押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並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973號移送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320號審
理,
惟相對人章島星業已撤回起訴,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
無訛。其餘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及士林地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