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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7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廣美特殊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讚 相 對 人 台灣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前經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363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經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 第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 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385元,從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85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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