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22號
聲 請 人 廣美特殊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讚
相 對 人 台灣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前經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363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
嗣經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68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確定,並
諭知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
第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
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385元,從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85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