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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7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華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菊 相 對 人 裘利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壹佰零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 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8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068,000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0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 ,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訴訟已終結,並 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撤 銷執行命令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1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80號 及106年度司聲字第1497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 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 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 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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