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華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秀菊
相 對 人 裘利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豐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壹佰零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
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8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1,068,000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0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業經
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
,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訴訟已終結,並
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之聲請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撤
銷
執行命令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1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80號
及106年度司聲字第1497號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聲請人既已
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
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
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