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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7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元愷 相 對 人 史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肆 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 字第190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未具兩造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 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89,948元,應徵裁判費9,690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 ,又聲請人尚預納鑑定費87,00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 為96,690元【計算式:9,690元+87,000元=96,690元】, 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為42,544元【計算式:96,690元×44%=42, 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提督促程序費用收據並 非本件訴訟支出費用,故不列入計算,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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