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官元愷
相 對 人 史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肆
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建
字第190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
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未具
兩造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
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889,948元,應徵裁判費9,690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
,又聲請人尚預納鑑定費87,00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
為96,690元【計算式:9,690元+87,000元=96,690元】,
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為42,544元【計算式:96,690元×44%=42,
5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提
督促程序費用收據並
非
本件訴訟支出費用,故不列入計算,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