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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8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萬鴻吉 相 對 人 瑞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為提 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9,628元,並以鈞院10 6年度存字第42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已獲鈞院106年度北簡字第4894號判決勝訴確定,本 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執行命 令、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 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238號、106年度北簡 字第4894號卷宗審核,兩造間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聲請人勝訴確定,按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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