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17號
聲 請 人 萬鴻吉
相 對 人 瑞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銘煌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四二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106年度北簡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為提
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9,628元,並以鈞院10
6年度存字第42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已獲鈞院106年度北簡字第4894號判決勝訴確定,本
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
執行命
令、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
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238號、106年度北簡
字第4894號卷宗審核,
兩造間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聲請人勝訴確定,按諸
上開判例意旨,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洵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