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丞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淑芬
上列
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
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依
鈞院99年度
北簡字第14748號判決提供
擔保金,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
27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
相對人
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及民事判決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於
聲請狀並未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
住所、
居所等應
受送達之處所,亦未提出相對人之統一編號等足資辨別之資
料,致本院無從
合法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且
聲請人僅泛稱
本件已訴訟終結,
惟未具體敘明符合訴訟終結
之具體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明,形式上尚
難認已合於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發文日
期)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
正。
是以,本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