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何楊夜
相 對 人 漢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105年度聲字第271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19,659元,並以鈞院106年
度存字第27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撤回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
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715號、105年度訴字
第5385號、106年度司聲字第1564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
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撤回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
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