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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8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何楊夜 相 對 人 漢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聲字第271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19,659元,並以鈞院106年 度存字第27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撤回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 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715號、105年度訴字 第5385號、106年度司聲字第1564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撤回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 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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