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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8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捷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享德 相 對 人 申華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華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五六零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2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4萬5,000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60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601號、106年度司 聲字第1495號事件卷宗、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57號影卷及10 5年度司裁全字第2206號影卷,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 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 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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