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捷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駱享德
相 對 人 申華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華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五六零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2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4萬5,000元,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60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601號、106年度司
聲字第1495號事件卷宗、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57號影卷及10
5年度司裁全字第2206號影卷,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
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
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