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孟昭明
相 對 人 高群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盈靜
相 對 人 吳建達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
拾萬元整(存單號碼F003212、F003213)貳張,總計新臺幣壹佰
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8
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提供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整(存單號碼F003212、F003213)二張,總計100萬元整
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228號提
存事件提存完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業經相
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
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印鑑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
保金,依上說明,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