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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8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91號 聲 請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相 對 人 高群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盈靜 相 對 人 吳建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 拾萬元整(存單號碼F003212、F003213)貳張,總計新臺幣壹佰 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8 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 元整(存單號碼F003212、F003213)二張,總計100萬元整 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228號提 存事件提存完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業經相 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業提出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印鑑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其聲請返還該擔 保金,依上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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