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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9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和利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東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 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 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3年度全字第43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 新臺幣153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5317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聲請裁定返還 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之聲請固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公示送達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 度存字第5317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15號及106司聲字第1 098號卷宗審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434號裁定 ,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 1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強制執行命令及囑託他法院執 行在案,經聲請人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於 107年3月2日發函撤銷執行命令及撤回囑託執行在案,應認 斯時始為執行程序終結。惟聲請人於106年11月9日即催告相 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首揭判解,其催告法,應不生 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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