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02號
聲 請 人 和利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啓東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玖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
提存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
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
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
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
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3年度全字第43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
新臺幣153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5317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裁定返還
本件提存物。
三、聲請人之聲請固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
暨確
定證明書、撤銷假扣押裁定(以上均為影本)、
公示送達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
度存字第5317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15號及106司聲字第1
098號卷宗審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全字第434號裁定
,對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
1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強制
執行命令及囑託他法院執
行在案,
嗣經聲請人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於
107年3月2日發函撤銷執行命令及撤回囑託執行在案,應認
斯時始為執行程序終結。惟聲請人於106年11月9日即催告相
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
揆諸首揭判解,其催告
尚非適法,應不生
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