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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9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徐森林 代 理 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國華等27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森林與相對人曾國華等27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03號判決確定 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700元亟 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惟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 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03號判決確定,並經相對人 顏琮軒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由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裁定確定,其主文已載明「相對人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許芳芬應給付相對人徐森林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7,285 元、1,342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亦已分別合法送達聲請人徐森林,此有該裁定、確定證明書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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