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10號
聲 請 人 徐森林
代 理 人 張家聲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曾國華等27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徐森林與相對人曾國華等27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03號判決確定
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700元亟
待一併請求
強制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聲請確定
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
惟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
件,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003號判決確定,並經相對人
顏琮軒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由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42號
裁定確定,其主文已載明「相對人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許芳芬應給付相對人徐森林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7,285
元、1,342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亦已分別合法送達聲請人徐森林,此有該裁定、確定證明書
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