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徐森林
訴訟
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
相 對 人 許明忠
許玉鳳
許勝鈞
許勝和
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4
法定代理人 許祥熙
相 對 人 徐晨芳
陳文謙
黃美娣
徐維駿
黃閨秀(即許明義之
繼承人)
金澤淑子
許文孝
許文悌
許文忠
曾國華
曾杏華
許愛玉
許玉仙
詹政雄
詹弘隆
詹名昌
許芳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2541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如判決附表所示之
比例負擔,
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5年1月5日確定,有判決確
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合先敘明。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
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97元
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750元,相對人則未支出訴訟費用,是
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2,947元{計算式:11,197+1,750=12,
947}。準此,相對人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如附表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附表:(單位:新臺幣)
┌──────────┬────────┬─────────┐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許文孝 │42/720 │ 755元 │
├──────────┼────────┼─────────┤
│許文悌 │1/18 │ 719元 │
├──────────┼────────┼─────────┤
│許文忠 │41/720 │ 737元 │
├──────────┼────────┼─────────┤
│曾國華 │6/180 │ 432元 │
├──────────┼────────┼─────────┤
│曾杏華 │6/180 │ 432元 │
├──────────┼────────┼─────────┤
│許愛玉 │6/90 │ 863元 │
├──────────┼────────┼─────────┤
│許玉仙 │6/90 │ 863元 │
├──────────┼────────┼─────────┤
│詹政雄 │21/720 │ 378元 │
├──────────┼────────┼─────────┤
│詹弘隆 │5/300 │ 216元 │
├──────────┼────────┼─────────┤
│詹名昌 │5/300 │ 216元 │
├──────────┼────────┼─────────┤
│許勝和 │1/6 │2,158元 │
│許明忠 │ │ │
│許勝鈞 │ │ │
│許玉鳳 │ │ │
│金澤淑子 │ │ │
│黃閨秀 │ │ │
├──────────┼────────┼─────────┤
│太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6 │2,158元 │
├──────────┼────────┼─────────┤
│許芳芬 │6/90 │ 863元 │
├──────────┼────────┼─────────┤
│黃美娣 │80/600 │1,726元 │
├──────────┼────────┼─────────┤
│徐維駿 │1/600 │ 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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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晨芳 │1/600 │ 22元 │
├──────────┼────────┼─────────┤
│陳文謙 │3/600 │ 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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