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947號
聲 請 人 逸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效文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至婕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
擔保其對相對人至婕有限公司
財產之
假扣押,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提
供新臺幣14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960號
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74號假扣押
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聲
請,並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
第392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2960號提存書、民事撤回
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國106年11月8日北院隆105司執全
良字第174號函(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
惟其記載之內容無相關假扣押案號或假扣押
強制執行案號或提存案號等足使相對人知悉係就本件假扣押
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而行使權利之記載,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
信函在卷
可稽,尚
難認已生合法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而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規定得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
件。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
還之證明文件,或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
受本件駁回聲請之
拘束,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