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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東裕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任生 相 對 人 理想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宏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四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建字第25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 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15,732元為擔保金,並以鈞 院104年度存字第4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 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對本件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 經鈞院核發105年7月5日北院隆105年度司執慧字第62079號 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聲請人提存之現金1,578,026元後 ,提存金額尚餘37,706元,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民事 判決、提存書、收取命令、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59號(含105年度取 字第219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62079號卷宗,本件本案訴 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確定,應認 訴訟終結,相對人持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對聲請 人聲請執行本件提存物,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079號執 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後,相對人足額受償1,578,026元,聲 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 ,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剩餘之提存物37,706元,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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