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東裕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任生
相 對 人 理想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宏達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四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
鈞院102年度建字第25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
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15,732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
院104年度存字第4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
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相對人對本件擔保金聲請
強制執行,
經鈞院核發105年7月5日北院隆105年度司執慧字第62079號
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聲請人提存之現金1,578,026元後
,提存金額尚餘37,706元,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等情,並提出民事
判決、提存書、收取命令、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59號(含105年度取
字第219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62079號卷宗,本件本案訴
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確定,應認
訴訟終結,相對人持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對聲請
人聲請執行本件提存物,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079號執
行事件核發收取命令後,相對人足額受償1,578,026元,聲
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
,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剩餘之提存物37,706元,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