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祥裕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文庭
相 對 人 伸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嬿珠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七九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
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
,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4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5
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6年度存字第1279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新北地院以106年
度司執全字第45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
嗣聲
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並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
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06
年度存字第1279號提存書、民國106年10月5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全新字第458號
執行命令(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撤回執行後,於106
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
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8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稽,其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2月9日新北院尋字
第1070000197號函在卷
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
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