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郭建和
相 對 人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信柔
相 對 人 陳淞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參仟參佰零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淞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
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淞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
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 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
訴之聲明
,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
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4年
度
勞訴字第27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
分外)由
被告即相對人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分之1,
被告即相對人陳淞溉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
嗣聲請人亦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90號
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95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原起訴請求
訴訟
標的金額第一項為新臺幣(下同)330,250元,第三項為
502,570元,合計為832,820元,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9,140
元,嗣聲請人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
309,326元,是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11,896元【計算
式:309,326元+502,570元=811,89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920元,聲請人預納逾8,920元部分即減縮部分訴訟費
用,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
行負擔。又聲請人並預納病歷資料提供費1,000元(見本院
104年度勞訴字第272號卷一第126、127頁),是第一審訴訟
費用合計9,920元,相對人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3,3
07元【計算式:9,920元×1/3=3,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相對人陳淞溉應負擔2,480元【計算式:9,920
元×1/4=2,480元】,餘4,133元【計算式:9,920元-3,30
7元-2,480元=4,133元】由聲請人負擔。另查聲請人第三
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489號裁定核定
為20,000元,有該裁定附卷
可稽。從而,相對人永富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07元,相
對人陳淞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80元,相
對人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淞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0,00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至第二審上訴、附帶上訴費用及第三審上訴費用均經相
對人即上訴人及聲請人即附帶上訴人預納並自行負擔,故不
列入計算,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