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東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興
相 對 人 陳俊傑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通知行使權利
之
存證信函,經郵局送達,由其父簽收,
惟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
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訪查結果,相
對人並未實際居住該址,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
爰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假扣
押裁定及
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另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雲林縣斗六分局函
暨
所附職務報告影本在卷
可稽,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