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米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嘉明
相 對 人 樂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
臻
相 對 人 廖高樂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樂大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
壹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高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
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
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扣繳稅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246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廖高樂負擔
百分之六十九,被告即相對人樂大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十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廖高樂、樂大股份有
限公司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
判決
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8,150元及支出抄錄公司登記表費110元、
戶籍謄本申請
費30元,
揆諸首揭說明,
上開申請規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是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8,290元(計算式:8,1
50+110+30=8,290)。且本院於106年3月9日(發文日期)通
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
迄未
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
嗣後
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是以,相對人樂大股份有
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2元(計算式:8
,290×11%=91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廖高樂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20元(計算式:8,290×69%
=5,7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