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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米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嘉明 相 對 人 樂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 相 對 人 廖高樂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樂大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 壹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廖高樂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 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 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 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 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扣繳稅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2460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廖高樂負擔 百分之六十九,被告即相對人樂大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 十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廖高樂、樂大股份有 限公司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27號 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8,150元及支出抄錄公司登記表費110元、戶籍謄本申請 費30元,揆諸首揭說明,上開申請規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8,290元(計算式:8,1 50+110+30=8,290)。且本院於106年3月9日(發文日期)通 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未 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 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相對人樂大股份有 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2元(計算式:8 ,290×11%=91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廖高樂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20元(計算式:8,290×69% =5,7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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