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黃國峰
相 對 人 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甘賴榮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三五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叁拾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
假處分,依
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6萬元為
擔保
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35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
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19號假處分執行案件執行對相對人
之假處分在案。茲聲請人
本案訴訟業已獲勝訴確定,且假處
分執行事件亦經撤銷在案,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開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35號提存書、102年
度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高等
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66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522
號民事判決、103年1月2日北院木102司執全庚字第519號函
、106年1月13日北院隆民倫105年度聲字第2622號函(以上均
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處分
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業經撤銷,且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
嗣聲
請本院以105年12月12日北院隆民倫105年度聲字第2622號函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
月13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5年度聲字第
2622號卷
足憑,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3月2日南院崑民河字第
1060010493號函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
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