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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黃國峰 相 對 人 甘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賴榮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叁拾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依 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6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35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 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19號假處分執行案件執行對相對人 之假處分在案。茲聲請人本案訴訟業已獲勝訴確定,且假處 分執行事件亦經撤銷在案,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上開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35號提存書、102年 度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46號、高等 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166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民事判決、103年1月2日北院木102司執全庚字第519號函 、106年1月13日北院隆民倫105年度聲字第2622號函(以上均 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次查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業經撤銷,且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 請本院以105年12月12日北院隆民倫105年度聲字第2622號函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 月13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5年度聲字第 2622號卷足憑,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3月2日南院崑民河字第 1060010493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 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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