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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閎國彩色印刷設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薛文 相 對 人 威邁思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破產管理 人     黃鴻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二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04年度北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萬4,00 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 執全字第109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 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上開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北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新北 地院104年度存字第297號提存書、本院民國106年2月10日北 院隆民康105年度司聲字第1716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6年1月11日北院 木民翔105年度司聲字第1716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106年1月13日送達相對人,有 送達回證附於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716號卷足憑,相對人 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新北地院106 年3月13日新北院霞文字第106000041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6年3月17日士院彩民科字第0000000000函、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3月20日中院麟文字第1060000549號函在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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