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楊榮輝
聲 請 人 陳慧芬
相 對 人 興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萬興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柒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
,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7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0
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98號提存事件提
存,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68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
施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
扣押執行聲請,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
存字第2398號提存書、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77號民事裁定
、本院105年度司全聲字第18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國
105年12月20日北院隆102司執全荒字第686號通知(以上均影
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撤回執行後,於 106
年 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月26日送達相對人,有存證信函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
可稽,其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3月20日士院彩民科
字第1060100505號函在卷
足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
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