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大幃利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幃利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
代理人 李淑卿
相 對 人 京展賢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京玉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五四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參佰零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建字第7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
行,曾提供新臺幣784,303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49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兩造達成和解,聲請人已清償全部
債務,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民事
強
制執行撤回狀中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並撤回強制
執行在案,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提存書及民事強制執行撤回狀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
5492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118894號卷宗,相對人於105年11
月22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並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此
有民事強制執行撤回狀附於上開執行卷
可稽。
是以,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