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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3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王琛宇       游本佑       郭環江       王天立 相 對 人 怡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勞 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30號及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確定,並分別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 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告即相對人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本息,並各應徵收如附表所示裁判費,並均已由聲請人預 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如附表所示,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 負擔。上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全部 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相對人負擔。 ㈡就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二、 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二、三審法院駁回,並諭 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故該上訴費用既應由 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對人 請求給付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併 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附表(單位:新臺幣) ┌────┬──────┬───────┬──────┬────┬─────┐ │聲請人 │原訴訟標的金│減縮後訴訟標的│已納裁判費 │應繳納之│相對人應給│ │ │額 │金額 │ │第一審裁│付聲請人之│ │ │ │ │ │判費 │裁判費 │ ├────┼──────┼───────┼──────┼────┼─────┤ │王琛宇 │97萬7,498元 │88萬元 │1萬680元 │9,580元 │9,580元 │ ├────┼──────┼───────┼──────┼────┼─────┤ │游本佑 │93萬2,800元 │88萬元 │1萬240元 │9,580元 │9,580元 │ ├────┼──────┼───────┼──────┼────┼─────┤ │郭環江 │57萬2,400元 │54萬元 │6,280元 │5,840元 │5,840元 │ ├────┼──────┼───────┼──────┼────┼─────┤ │王天立 │11萬4,389元 │9萬元 │1,220元 │1,000元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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