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哈摩尼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景豪
相 對 人 鼎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儒隆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柒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
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
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海商字
第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三,
餘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海上易字第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
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千分之
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6年2月14日確定
,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78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相對人則於第一
審繳納證人旅費合計1,132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9,722
元(計算式:8,590+1,132=9,722)。又本院104年度海商
字第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61,362元本息,聲請人就
其第一審敗訴之22,638元(計算式:784,000-761,362=22
,638)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先行確定,故聲請人
應負擔第一審百分之三之訴訟費用即292元(計算式:9,722
×3/100=2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一審
嗣後確定
部分之訴訟費用為9,430元(計算式:9,722-292=9,430)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相對人之部
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55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
海上易字第3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逾759,890
元本息
暨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故廢棄部分即1,47
2元(計算式:761,362-759,890=1,472),廢棄部分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為18元(計算式:9,430×1,472/761,362=1
8),加計第二審訴訟費用12,555元,合計12,573元(計算
式:18+12,555=12,573),應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千
分之二即25元(計算式:12,573×2/1000=25),餘12,548
元(計算式:12,573-25=12,548)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經
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412元(計算式:9
,430-18=9,412),亦應由相對人負擔。
是以,相對人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1,960元(計算式:12,548+9,412
=21,960),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13,687元(計算式:1,13
2+12,555=13,687),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8,273元(計算式:21,960-13,687=8,273),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提
出之106年3月10日國稅局查調財產所得資料之服務費500元
,因為
本件訴訟確定後所生費用,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故不
列入計算,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