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申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達智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
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5年度北簡聲字第53號民
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8,738元,
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
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
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已通知行使
權利函、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87號、
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2557號、105年度司聲字第1776號卷宗
,本件兩造間之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判決
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