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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申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智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二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北簡聲字第53號民 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8,738元, 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 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已通知行使 權利函、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87號、 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2557號、105年度司聲字第1776號卷宗 ,本件兩造間之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判決 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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