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江鈴慧
相 對 人 羅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心瑩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參仟壹佰伍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57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
為
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503,152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
字第53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
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
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等影本;同
意書及變更登記表等
正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
3年度存字第538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