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創新工業技術移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仲明
代 理 人 吳麒
律師
相 對 人 謝素麗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一0五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
,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45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萬元
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105號提存事件提存,
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960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
對人之財產在案,
嗣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
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
3105號、100年度全字第2457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960號
、104年度司全聲字第189號、106年度司聲字第171號卷
查核
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全聲字第189
號確定裁定撤銷,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亦經撤銷
,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6年2月16日北院隆民譯106年度司
聲字第171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
利,該函於同年2月18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
106年度司聲字第171號卷
足憑,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
返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