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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創新工業技術移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明 代 理 人 吳麒律師 相 對 人 謝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三一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45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0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105號提存事件提存, 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960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 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 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 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 3105號、100年度全字第2457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960號 、104年度司全聲字第189號、106年度司聲字第171號卷查核 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全聲字第189 號確定裁定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亦經撤銷 ,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6年2月16日北院隆民譯106年度司 聲字第171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 利,該函於同年2月18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 106年度司聲字第171號卷足憑,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 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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