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黃世集
相 對 人 永和煤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聰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補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陸拾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補償款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265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
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07號及最高
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改判聲請人勝訴,全案並已
於106年2月22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第一審
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9,512元、第二審裁判費44,268元、及證
人日旅費4,180元,合計77,9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
本件聯絡人:康股
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