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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5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黃世集 相 對 人 永和煤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陸拾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補償款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 第265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807號及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改判聲請人勝訴,全案並已 於106年2月22日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9,512元、第二審裁判費44,268元、及證 人日旅費4,180元,合計77,9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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