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文祺
相 對 人 周雪娥(即鄭征男之
繼承人)
鄭紀慧(即鄭征男之
繼承人)
鄭紀婕(即鄭征男之繼承人)
柯清長
相 對 人 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素吟
人
相 對 人 林秀裡(即黃輝嶽之繼承人)
黃健翰(即黃輝嶽之繼承人)
黃瓊慧(即黃輝嶽之繼承人)
黃瓊誼(即黃輝嶽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利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哲
相 對 人 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琛
相 對 人 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人官
人
相 對 人 王鵬翔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
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
鈞院99年度刑全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627,000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
字第2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
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除相對人柯清
長曾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鈞院105年度北小字第321
0號)後又撤回起訴外,其餘均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提存書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聲請狀及本
院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52號、100年度司執
全字第111號、105年度司聲字第350號及105年度北小字第32
10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
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
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除相對人柯清長曾提
起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32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後撤
回起訴外,其餘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