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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5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相 對 人 周雪娥(即鄭征男之繼承人)       鄭紀慧(即鄭征男之繼承人)       鄭紀婕(即鄭征男之繼承人)       柯清長 相 對 人 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素吟 人 相 對 人 林秀裡(即黃輝嶽之繼承人)       黃健翰(即黃輝嶽之繼承人)       黃瓊慧(即黃輝嶽之繼承人)       黃瓊誼(即黃輝嶽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利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哲 相 對 人 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裕琛 相 對 人 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人官 人 相 對 人 王鵬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99年度刑全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627,000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 字第2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 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除相對人柯清 長曾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鈞院105年度北小字第321 0號)後又撤回起訴外,其餘均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提存書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 院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52號、100年度司執 全字第111號、105年度司聲字第350號及105年度北小字第32 10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 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 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除相對人柯清長曾提 起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32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後撤 回起訴外,其餘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 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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