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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永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順枝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相 對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堯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肆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729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10,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 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20元, 聲請人後撤回部分起訴,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 擔,其變更訴訟標的為1,290,700元,應徵裁判費13,870元 ,加計聲請人已繳之證人日旅費1,078元,合計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4,948元。揆諸上揭說明,證人日旅費亦為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4,484元【計算式:14,948元×3/10=4,48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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