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永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順枝
代 理 人 許書瀚
律師
相 對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堯天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肆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729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3/10,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
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
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20元,
惟
聲請人
嗣後撤回部分起訴,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
擔,其變更
訴訟標的為1,290,700元,應徵裁判費13,870元
,加計聲請人已繳之證人日旅費1,078元,合計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4,948元。
揆諸上揭說明,證人日旅費亦為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4,484元【計算式:14,948元×3/10=4,48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