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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5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羅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心瑩 代 理 人 郭玉諠律師 相 對 人 江鈴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九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57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提存新臺幣1,835,000元,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394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94 4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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