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宥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發
相 對 人 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吳雪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參拾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
建字第37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
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嗣
經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
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847號民
事裁定分別
駁回其上訴,並
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
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610元及證人日旅
費1,560元(1,030+530=1,560),合計41,170元。
揆諸上
揭說明,證人日旅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230元【計算式:41
,170元×88%=36,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