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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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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宥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發 相 對 人 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吳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參拾元整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 建字第37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 經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 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 事裁定分別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 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610元及證人日旅 費1,560元(1,030+530=1,560),合計41,170元。揆諸上 揭說明,證人日旅費亦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230元【計算式:41 ,170元×88%=36,2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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