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張文連
代 理 人 簡炎申
律師
相 對 人 安廬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少宇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玖拾貳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4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
諭知訴訟費用
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經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60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是以,相對
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
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192元,從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192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