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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5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張文連 代 理 人 簡炎申律師 相 對 人 安廬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少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玖拾貳 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84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6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是以,相對 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 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192元,從而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192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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