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陳賢華
相 對 人 力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伸
相 對 人 林志文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零六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幣參拾
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
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
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
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並以本院105年度
存字第106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
以上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及本院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25號、105年度
存字第10644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74號及106年度司聲字
第19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
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