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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6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劉大有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陳文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貳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分 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 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 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 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92條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聲請人劉大有及被告緯芳實業有限 公司、劉寶元、李鎮仰、徐宇辰、黃鼎麒、林坤湧等七人連 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413,401元本息,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 人劉大有、被告緯芳實業有限公司、劉寶元、李鎮仰、徐宇 辰、黃鼎麒、林坤湧等連帶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被告緯芳實業有限公司、劉寶元、李鎮仰、徐宇辰、黃 鼎麒、林坤湧視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0 5號判決就原判決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並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餘由上訴 人即聲請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裁定上 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第一審、第二 審訴訟標的金額均為5,413,401元,並經相對人預納第一審 裁判費用54,658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用81,987元在 案,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36,645元【計算式:54,65 8+81,987=136,645】,依前開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0 5號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負擔2,733元【計算式:136,645×2 %=2,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33,912元 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劉大有及視同上訴人緯芳實業有限公司、 劉寶元、李鎮仰、徐宇辰、黃鼎麒、林坤湧連帶負擔。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並提出 依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計算費用之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相對人業於106年5月4日具狀陳報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54,658元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憑,是相對人溢納 訴訟費用額為51,925元【計算式:54,658─2,733=51,925 】;聲請人已預納81,987元,聲請人與其他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之視同上訴人少納訴訟費用額為51,925元【計算式:81 ,987-133,912=-51,925】,從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92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另就第三審訴訟費用因由聲請 人預納並由聲請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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