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劉大有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陳文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貳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分
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
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
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
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
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
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92條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相對人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聲請人劉大有及
被告緯芳實業有限
公司、劉寶元、李鎮仰、徐宇辰、黃鼎麒、林坤湧等七人
連
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413,401元本息,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
人劉大有、被告緯芳實業有限公司、劉寶元、李鎮仰、徐宇
辰、黃鼎麒、林坤湧等連帶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
其餘被告緯芳實業有限公司、劉寶元、李鎮仰、徐宇辰、黃
鼎麒、林坤湧視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0
5號判決就原判決部分廢棄,其餘
上訴駁回,並
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餘由上訴
人即聲請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032號裁定上
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合先敘明
。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本件第一審、第二
審
訴訟標的金額均為5,413,401元,並經相對人預納第一審
裁判費用54,658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用81,987元在
案,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136,645元【計算式:54,65
8+81,987=136,645】,依前開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40
5號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負擔2,733元【計算式:136,645×2
%=2,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33,912元
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劉大有及視同上訴人緯芳實業有限公司、
劉寶元、李鎮仰、徐宇辰、黃鼎麒、林坤湧連帶負擔。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並提出
依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計算費用之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相對人業於106年5月4日具狀陳報其預納第一審裁判費
54,658元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憑,是相對人溢納
訴訟費用額為51,925元【計算式:54,658─2,733=51,925
】;聲請人已預納81,987元,聲請人與其他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之視同上訴人少納訴訟費用額為51,925元【計算式:81
,987-133,912=-51,925】,從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92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就第三審訴訟費用因由聲請
人預納並由聲請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