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誠邦建築規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珠 聲 請 人 冠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宗 共   同 代 理 人 繆璁律師 相 對 人 許幸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八四九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誠邦建築規劃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柒佰零參元整,准予返 還。 聲請人冠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建字第172號民事判決,為反擔保曾提存 新臺幣42萬703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8490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 三、查聲請人誠邦建築規劃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 事判決、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490號卷宗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冠勝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本件擔保物之提存人,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