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誠邦建築規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惠珠
聲 請 人 冠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宗
共 同
代 理 人 繆璁
律師
相 對 人 陳四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八四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誠邦建築規劃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零參元整,准予
返還。
聲請人冠勝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前遵
鈞院101年度建字第172號民事裁定,為反擔保,曾提
存新臺幣21萬4903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8489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誠邦建築規劃股份有限公司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民
事判決、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489號卷宗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冠勝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
非本件擔保物之提存人,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
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