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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6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宏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孟洲 相 對 人 崴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東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零 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建 字第14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並知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上字第140號事件受理,後兩造均撤回上訴,該案即告 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相對人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3萬6,446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 6萬4,756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 請人減縮聲明至581萬9,599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5萬8,618 元,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138元【計算式:64,756-58,618 =6,138】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相對人未支 出訴訟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5萬8,618元由相對人負擔五 十分之四十七即5萬5,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517 元由聲請人負擔。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因兩造撤回上訴 ,不予列計,併予敘明。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 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萬5,10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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