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宏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孟洲
相 對 人 崴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東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零
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建
字第14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
兩造不服提起
上訴及
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上字第140號事件受理,後兩造均撤回上訴,該案即告
確定,
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請求相對人
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3萬6,446元之本息,應徵收
裁判費
6萬4,756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
請人
減縮聲明至581萬9,599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5萬8,618
元,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是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138元【計算式:64,756-58,618
=6,138】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相對人未支
出訴訟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5萬8,618元由相對人負擔五
十分之四十七即5萬5,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517
元由聲請人負擔。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因兩造撤回上訴
,
爰不予列計,
併予敘明。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
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萬5,10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